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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策法规 / 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

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

2019-01-01

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

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

【适用主体】

在符合条件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备案的综合保税

区内,已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

登记的试点企业。

【政策内容】

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,适用下

列税收政策:

1.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(包括机器设备、基建物资和

办公用品)时,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、消费

税(以下简称进口税收)。

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

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,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

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,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

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,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

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(以下简称区外)税收政策补征税款。

2.除进口自用设备外,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:

(1)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;

(2)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(试点区域除外)或海关保

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;

(3)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;

(4)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

税货物。

3.销售的下列货物,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、

消费税:

(1)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;

(2)向保税区、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

的货物(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);

(3)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(未经加

工的保税货物除外)。

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,按照保税货

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

收,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。

4.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

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,继续适用保税政策。

5.销售的下列货物(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),适用

出口退(免)税政策,主管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

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

退(免)税。

(1)离境出口的货物;

(2)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(试点区域、保税区除外)

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(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

外)销售的货物;

(3)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。

6.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、消费税免

税政策。

7.除财政部、海关总署、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,试

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、增值税、消费税的法律、法规等现行

规定。

8.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,继续按现行税

收政策执行;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(包括水、蒸汽、

电力、燃气)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,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、

消费税。

【适用条件】

1.综合保税区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行备案管理。符合

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,由所在地省级税务、财政部门和直

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(包括综合保税区名

称、企业申请需求、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)向国家税务

总局、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,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

试点:

一是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

的需求。

二是所在地市(地)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

行政管理机构、税务、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。

三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

人资格试点联系配合工作机制。

四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开展业务的工作条

件,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、税收征管等相关工

作。

2.综合保税区完成备案后,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

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,可自愿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

税务机关、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,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

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。

3.前期按照有关公告列明的昆山综合保税区等 48 个海

关特殊监管区域继续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。

【政策依据】

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

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》(2019 年第 29 号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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